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融资租赁如何规避非法集资嫌疑?
发布时间:2017.02.22 来源:互联网 浏览次数:
 
    从融资租赁的本质上看:融资租赁是承租人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交易方式。资金委托人若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做通道业务,将资金直接转到承租人身上,那么既有“非法集资”又有“变相贷款”嫌疑。 
 
  首先需要融资的不是承租人,而是出租人。若租赁公司不解决资金来源问题,后面的一切都是浮云。  
 
  为什么会出现“非法集资”和“吸收存款”呢?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物。若我们只强调金融的一面,忽略了贸易环节和物的属性,才会出现非法集资和变相贷款的嫌疑。
  
  融资租赁有非法融资嫌疑的交易手段主要有:
  
  委托租赁  
  不管是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还是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,都不允许开办“资金委托融资租赁”业务。正确的做法应该是:资金委托人委托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支付相应款项,然后出租给委托人制定的承租人。租赁公司在此交易中不承担任何风险。  
  资金委托人若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做通道业务,将资金直接转到承租人身上,那么既有“非法集资”又有“变相贷款”嫌疑。
  
  杠杆租赁  
  用投资的方式投资SPV公司,其购买租赁物件后委托主承方融资租赁公司将物件出租给承租人。这里的资金来源是投资方式,而不是融资方式。而且投资给SPV公司,与租赁公司无关,绝对没有非法集资嫌疑。
  
  租赁基金  
  借助PE方式,以投资方式设立合伙企业,然后委托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。这种方式与杠杆租赁及其相近,表面上看在“集资”实际上是“投资”,不应纳入非法集资范畴。
  
  转租赁  
  融资租赁的转租赁本质上是一种应付帐款的保理行为。表面上看第一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一承租人,然后再由第一承租人作为第二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二承租人。在操作上首先由第二出租人(第一承租)与第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,形成租赁资产。第二出租人在将租赁资产的所有权益转让给第一出租人。  
 
  这些都是以物为主导,包括债权、物权在内的交易行为,与非法集资和吸收存款无缘。  
 
  综上所述,融资租赁因为有物权特征,所有的“融资”行为都是以“投资”物的方式体现。若租赁公司受到“非法集资”、“吸收存款”和“变相贷款嫌疑”。一定是脱离了“物”的买卖,脱离物的“投资”的行为。  
 
  租赁公司若犯此类错误,主要对融资租赁的本质认识不清,操作时只作为金融交易,注重资金的筹措和发放,忽略的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交易。这样会出大问题。 
 
  回归融资租赁本质,即做金融,又做贸易。用吸纳投资人的方式吸收投资资金,规避非法集资和吸收存款嫌疑,把资金用在实体经济的直租上。这样就不会引起监管部门的怀疑。就算要查,我们也有理直气壮的理由澄清对我们怀疑。  
 
  另外,境外热钱以“投资”的名义通过融资租赁快进快出,也是引起监管部门注意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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